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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是在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即“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主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该”办法“同时又规定了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等四种兼并形式。 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这条规定与前面的那条规定相比,虽然用词上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上一致。因此,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的”兼并“实际上被划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兼并企业丧失法律人格,另一种是被兼并企业并不丧失法律人格,只不过投资主体发行了变更。兼并一种实际上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而后一种又可以区分为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和没有取得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本质是一种收购行为,如果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且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那么收购都是兼并的具体形式,包含在兼并的含义之中,至于新设合并,本文认为既不属于兼并,也和收购没有什么交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一定原则判决执行的刑罚。数罪是指一个人犯几个罪。中国刑法规定,判决宣告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前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非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一)轻微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警察署)处理。(二)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涉及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员的轻微事故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察署)民警在辖区内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巡警支(大)队处理。(三)涉及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员的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以及公安交巡警部门民警在辖区内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局交巡警总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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