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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1、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要要件是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 3、客体要件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
根据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罪认定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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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 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例如,我国的《会计法》除了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外,还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会计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办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不依法加以抵制,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其中,会计人员所应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举的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来说,我国《统计法》除了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外,也明确规定了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或者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不加以抵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统计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27条第3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统计人员应对上述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篡改人事档案,出具假政审材料,克扣工资、奖金,罚款,停止工作、降职降级、压制晋级晋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大小会议上进行批判、斗争、羞辱,编造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等。总之,既可以为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为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本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何谓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贯打击报复他人的,打击报复造成影响恶劣的等等。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等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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