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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权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也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还要依据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实体法;对实体问题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行政实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如果原告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权益。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仍不会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请保护的权益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客观存在,也可能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由于不受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不会得到实体裁判的支持,原告最终只能承担不良后果。申请之,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为其申请保护的权益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失去了必要性,不具备起诉的利益:因此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对于只有反射性利益而不是法律权益的当事人,不能以被告行政行为被否定性评价为由,间接有利于保护其主张的权益,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申言之,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保护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司法保护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对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是基于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此,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当事人无权对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提起诉讼,除非有因行政法律关系存在而事后受到影响的特殊情况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2)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符合现行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行政诉讼的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合格原告的起诉不仅主观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客观上维护了法律秩序,监督了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从而体现了主观为自己和他人的态度。因此,通过适度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坚持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和严格的审查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合行政诉讼主体和客观诉讼的争议。但行政诉讼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显然不能无限扩大原告的资格范围,将行政诉讼变相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时,一般坚持主观诉讼而不是客观诉讼的理念。行政诉讼主要是为了救济原告的权利。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应限于主张保护其主观公共权利而不是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领域,一些原告提起的诉讼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诉讼特征,呈现出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一般仍局限于以自益形式提起公益诉讼,仍坚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普通公众有不同的独特权益,且该权益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保护,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确规定其属于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除外。因此,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其法律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合法。综上所述,法院只有在确定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后,才能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要想获得相应的救济,首先要搞清楚自己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否则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也没用。
审查合同的主体时,应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审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代订合同的,要审查是否具备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并审查是否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签订合同;有担保人的,审查担保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审查合同的内容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内容。另外还要特别注意合同的违约条款内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履行合同是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履行;相应地,任何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义务完成后,合同也完成。对依法生效的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进行履行。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守一些基本原则。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为延期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履行属于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不一定构成不当履行。一般来说,合同的履行主要取决于合同期限届满时合同当事人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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