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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出售房地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按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问题所述的“政府补贴收入”,如金融机构落户补贴,职场购置补贴,政府扶持项目补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补贴,政府金融创新奖励等补贴收入等均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免税项目是指发生的业务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但是根据相关政策可以享受免税,问题所说的几种收入不属于征收范围,不需要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理特殊用途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资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总收入中扣除:1、企业可以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资金有特殊的资金管理方法或具体的管理要求。3、企业单独核算资金和资金发生的支出。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请不征税。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以下三种情况不要缴税(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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