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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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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的有效期限如下,过了这个有效期后,债务人可以追讨债务。 1、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有期限。超过期限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限为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消灭。 3、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限为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消灭。
2004年3月,某甲银行向某乙公司贷款700万元,又与丙、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2004年2月,某甲银行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戊公司对戊公司的担保资格进行核实,戊公司副总裁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甲银行人员将四份合同全部带回,如果银行核保通过,再由戊公司补交董事会决议,并将银行盖章的合同返还戊公司一份,如果银行核保未通过,甲银行将退还全部四份合同或予以销毁。因戊公司或有负债太高,核保未通过。银行人员告知戊公司,但没有将四份合同退还,也未予以销毁。 后因乙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甲银行起诉乙还款,丙、丁、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尽管银行持有戊公司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但由于银行在核保过程中已经否定了其担保资格并告知戊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要约,因此要约失效,担保合同不成立。判决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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