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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协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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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案情介绍:被告系原告的兄弟媳妇,被告的丈夫已于2001年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母亲(已故)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6亩,其中含原告母亲的土地份额1.5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此1.5亩土地。2005年3月,原告的母亲去世。2005年5月,原告以其母亲留有遗嘱同意将该1.5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以继承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1.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这是一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该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家庭承包制的承包户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有的人认为,由于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承包户的成员均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土地1.5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终止。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发生,这就违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设计的初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的;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2、关于原告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但当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判断应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其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不应受实体判断的影响。
上诉人杨某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玖系原告向某南三子,于1975年与原告分家。原告在其夫去逝后,于1985年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向发居的承包地为界;南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西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北与杨某轩的承包地为界),分成两部分分别交给长子杨某辉和被告耕种,每人每年给原告粮食50斤。此后,杨某辉将耕种的该土地交给其弟杨柏全耕种,被告则耕种至今。2010年1月15日,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需征收宋某的土地和林地。经丈量,被告耕种原告的该宗土地面积为597.597m2。原告以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为由,而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4)第034046”林权证上记载的小地名为谢家坡,面积为0.0667公顷,四至界限:东与集体山林相邻以石坎为界;南与集体荒山相邻以石坎为界;西与杨柏全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北与杨柏培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谢家坡与宋某是一个山头的两个面,是两个不同的小地名。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与被告持有林权证上的记载不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依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据此,判决:一、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征收小地名为宋某的面积为597.5975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向某南所有;二、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原告向某南享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宋某面积为597.597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杨某玖所有,原判将其认定的向某南所有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玖与被上诉人向某南争议的土地原属向某南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该宗土地已在1998年发包给杨某玖,并于2004年颁发林权证书,但颁发给杨某玖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地名均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符,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交了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林权证系填写错误,但这些证明显然不能推翻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玖负担。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为重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规定》将其规定为第三级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民事诉讼可以直接适用该案由。鉴于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是当前农村土地类案件中最为典型和突出的纠纷案件之一,所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单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涉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直接适用该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型较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等纠纷。 依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内容向来易发生争议。尤其要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采用的是不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在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与否,以及权利归属和内容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政策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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