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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行诉法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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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复议。对于两级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应当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为复议机关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的默认和维持。如果允许相对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查后判决复议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可能作出要求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的决定,而不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决定。这就使得行政争议的解决多了一个环节。2、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因为复议机关虽然作出了决定,但其决定不具有实体内容,且维持了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很可能产生第一种表现中所谈到的结果,使行政争议的解决多一个环节。3、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要求该机关作为,该机关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仍然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复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妥的,虽然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视为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相对人有利。因此相对人只能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4、表现是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按照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特定相对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不仅是行政职员,普通的公民在发现了国家机关的职员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时,是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但是任何认为行政职员有不作为的情形存在的主体,在起诉时,必须要说明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侵害事故的发生,并且还需要明确表述想要获得的救济。
第一种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复议。对于两级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应当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为复议机关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的默认和维持。如果允许相对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查后判决复议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可能作出要求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的决定,而不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决定。这就使得行政争议的解决多了一个环节。第二种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因为复议机关虽然作出了决定,但其决定不具有实体内容,且维持了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很可能产生第一种表现中所谈到的结果,使行政争议的解决多一个环节。第三种表现是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特定相对人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要求该机关作为,该机关接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仍然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复议机关的决定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妥的,虽然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视为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相对人有利。因此相对人只能对最初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第四种表现是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按照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特定相对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行政不作为由于会导致普通的民众权益受到侵害,故此是会被起诉的。但若仅是靠民众主体来监视行政职员,由于其并不了解行政单位的规定,故此是不能及时的发现不作为的举动存在的,所以起其他的司法机关,也是需要监控行政人员的行为的。
原告:黄XX,男,一九三七年四月出生,汉族。辽宁抚顺人,系XX市XX厂干部,现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被告:XX省XX市土地管理局,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XXXXXX,邮政编码:XXXXXX。事项; 1、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是错误决定。这个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3、认为,原告'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就施工是违法的。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逐级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翻建住宅楼(见附件1),面积为 300平方米。1989年10月17日,X已签批(见附件2)。1990年3月1日,X市城建规划处签发建房通知单(见附件3)。据此,原告动工翻建住宅楼,并于同年8月竣工。竣工后,由城规划处按建房通知单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同月15日发放了第X号(见附件4)。原告认为,上述审批手续合法。城建规划处代表政府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据查,原告建房期间以及建房之前的审批工作,都由城建规划处负责。这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手持城建规划处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怎么会被认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从何谈起呢?是城建规划处的批文违法,还是原告没按批文施工而违法? 4、《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号。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112.6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争对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15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此致X省X市人民法院起诉人:黄Xx年×月×日政府不作为是一类比较常见的社会案件,相关的公民收到这类案件的困扰时,应对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证据收集。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提交办理。办理部门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制度,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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