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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属于严重的情形,写辩护词要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方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辩护词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情况下: 一、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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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属于严重的情形,写辩护词要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方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辩护词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情况下: 一、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首先,根据证人证言的表述,证明事发时,被害人的情绪非常不稳定,在未询问事情发生事由的情况下,直接闯入被告人的弟弟家进行行凶;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是在财产和人身受到伤害后,出于激愤,才从厨房找到一把水果刀; 第三,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说明:被告人曾试图化解此事,并劝阻弟弟及弟媳回家,被害人闯入家中行凶,进门直接向被告弟媳进行袭击,在被告人从房间出来后又直接用铁棍击向被告人,被告人被铁棍击打后,为进行自卫才捅伤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被害人曾手持铁棍。因此,被告人的供述符合常理,即被害人用铁棍欲击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为防止其伤害到自身,才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婆婆朱桂芳的委托指派吴滨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赵龙英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询问证人。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赵龙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特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在秉公裁判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龙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名持有异议。 1、上诉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判决书判决认定:陆文龙平时经常喝酒,喝酒以后喜欢动手打上诉人,其母证明其在喝酒后有家庭暴力倾向。事发当天,陆文龙确实也喝了酒,且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女子,在肢体冲突中由于身材、体力等原因必定处于弱势,因此在争执中始终处于下风。邻居等也证实平时在陆文龙喝酒后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故此,在受害人在加害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由于其体力上的劣势,本能情急之下顺手抓起身边的休闲皮鞋进行抵挡,这亦是可以理解的事情。首先,皮鞋本身并不是能致人死亡的钝器,也不是存在较大危险的物品,上诉人出于无奈想要保护自己而产生的本能反应。其次,上诉人本身并不知道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诚然,主观上不存在有伤害致其死亡的故意。 2、辩护人对于一审过程中证人陆文明等所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曾清醒过”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陆文明,凌建军声称2008年9月19日14许陆文龙清醒过一会儿,他说是被他的老婆打的。而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录》的记载,陆文龙自入院直至死亡,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没有证人所言“清醒过一会儿”的事实存在,很明显,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3、证人陆文明认为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应该是酒后摔倒致死。 二、上诉人丈夫陆文龙之所以死亡,是一果多因。 1、判决书中认定:“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众所周知,大量饮酒会导致血流加快,血压升高,对血管壁压力加重;且在发生肢体冲突时陆文龙处于情绪激动状态,于是加重了脑部血管的压力;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病鉴字地2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记录,陆文龙头部左侧头皮擦伤、颈部的左侧皮肤擦伤、左臀部外侧细条状皮肤擦伤、右上臂下段内侧皮肤擦伤、左前臂中下段皮肤擦伤、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肤擦伤以及左小腿中段胫前散在点片状皮肤擦伤,一共有7处擦伤。根据力学原理,只有当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时才能产生摩擦。而如果要造成擦伤的结果,必须是作用在两个物体间的力达到一定的程度。因此,所有人见到陆文龙时,均发现他头倒在地。鉴于上述,均可以证明被害人有跌倒的事实存在才有可能导致多处擦伤,这亦是常识。假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害人是被皮鞋殴打头部致死,那么仅凭皮鞋的外力,即使是连续多次击打也不足以造成有擦伤的可能,并且,鉴定结论中指出,“陆文龙系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何谓“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可以分为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和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两种,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这里可以排除。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分为四种:加速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挤压性损伤以及旋转性损伤。其中,挤压性损伤和旋转性损伤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排除。而加速性损伤是在头部静止时,由运动的物体如木棒、铁器、石块等打击所造成的,皮鞋的外力并不能造成此类损伤。因而鉴定结论中所提起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只能是“减速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是指因跌倒或高处坠落头部触撞某物体时,伤员头部是在运动中突然撞击物体而停止。根据“减速性损伤”定义的描述,符合陆文龙的损伤情况特征。再者,司法鉴定确认:陆文龙的头部左侧等诸多处有擦伤证明了其有跌倒的事实客观存在。 2、抢救不及时、不专业也是造成陆文龙死亡的原因之一王梅菊证明案发时是晚上8点半左右,但是她当时并未施救(现场并无呕吐物及被害人大小便失禁等特征),而是去找被害人的表妹,半小时之后才回来,也就是晚上9点,而此时大家仍未施救,而是围观,发现被害人身边有呕吐特及大小便失禁,联系120救护车未果(应该用担架平躺),才于晚上10时就叫了一辆“黑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我们向专家了解过,颅脑受伤的人随便任意搬动会加速受害人死亡,这也是导致陆文龙死亡原因之一。 3、家属决定不手术也是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颅脑受损,应当立即手术,而家属出于无钱的原因不同意手术,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这么说,其家属是否也是被害人致死的同谋呢?因此,辩护人认为,陆文龙死亡的结果是由多种原因早成的,而目前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诚然,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实乃定性错误。 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合理排除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唯一封闭的闭合证据链时才能认定一个人是有罪的。如果证据上达不到这种效果,则不能认定有罪。疑罪从无就是指当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在本案中,陆文龙的死亡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并且他当时情绪激动摔倒后所致)和抢救不当和不及时,因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陆文龙的死亡与赵龙英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则原审法院对判决被上诉人赵龙英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鉴于上述,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于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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