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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径自终止劳动合同的,则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在与蒋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没有向蒋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而是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则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蒋某向公司提出以原有条件或更好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蒋某不同意续订,则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就不用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签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法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拒绝续签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工人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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