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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对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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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根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计算的。相关规定: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体表 5.11.2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骨盆部损伤关于孕妇损伤程度的鉴定。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孕妇在遭受外力打击,尤其是其腹部遭外力作用,加之恐慌、惊吓等因素,易于引起标准所述及的上述后果。妊娠于28周前终止,胎儿体重不足1 000克,称为流产。“先兆流产”一般系指孕妇发生阴道流血、轻微下腹痛、下坠感等流产的前期表现,如不去除病因,并加以适当的保胎治疗和康复等则可能继之发生难免流产。凡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发生上述先兆流产的表现但经治疗保胎成功者,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难免流产”一般系指孕期在28周以内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胚胎组织经阴道娩出,并可有大量的阴道流血。如查证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之前并无反复流产病史,本次妊娠未见胚胎异常证据的,一旦发生难免流产,可以评定为轻伤。若流产时出现大量失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的,应评定为重伤。 “早产”系指孕期满28周、不足37周时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胎儿及胎盘组织经阴道娩出。一般情况下,孕期在28周以上的胎儿在出生后尚有存活可能。早产时,因胎儿较流产者明显为大,孕妇出血量也明显较流产者为多,对身体健康所致危害和后果也更为严重。凡孕妇遭受外力作用,致早产发生者,且排除既往有反复早产病史和胎儿本身原因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死胎”系指妊娠20周后,因各种原因,如胎盘循环不佳、脐带病变、前置胎盘、胎盘早期剥离或胎儿的重要脏器直接受外力作用发生衰竭等情况下,致胎儿在宫腔内死亡。凡确证孕妇外伤前胎儿各项生理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外伤后不久即出现死胎现象的,且排除胎儿及孕妇本身病理影响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胎盘早剥”系指妊娠20周后或分娩期,胎儿尚未分娩,正常位置胎盘即已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内壁剥离,它可以严重影响胎盘循环并危及胎儿,且容易导致孕妇阴道流血对孕妇生命健康产生相当的危害。凡确证孕妇遭受外力作用,且既往并无反复胎盘早剥病史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司发〔1990〕070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本条前款损伤致使孕妇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中所指损伤主要指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于孕妇腹部,此外间接暴力作用(如头部、臀部、腰背部、脊柱等外伤)亦在此列。 早产:妊娠28~37周(196~265天)内分娩者称早产。早产儿生活力弱、死亡率高。早产确认可依据损伤史及提前分娩的事实。 死胎:确认死胎应注意:(1)外界暴力损伤;(2)全身症状:胚胎死亡则早孕反应即刻消失;(3)子宫停止生长;(4)胎动消失;(5)胎心音消失;(6)妊娠试验:早期妊娠时血或者尿内hcG逐渐转阴性;(7)超声检查:用多普勒超声法探测不到胎心音及胎动;(8)X线检查:胎儿死亡后,由于脑萎缩,颅顶骨明显重迭,甚至塌陷变形。 胎盘早期剥离指正常位置的胎盘,在妊娠20周至胎儿娩出之前,部分或者全部从子宫壁剥离。胎盘早剥为妊娠晚期的严重并发症,可威胁母婴生命。本条所指胎盘早剥系同孕妇腹部受外力打击,或跌倒时子宫受压使胎盘附着处出血形成胎盘早剥。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1)腹部损伤情况; (2)临床表现:妊娠后期有阴道出血,宫缩间歇期子宫张力增高,胎位不清,宫缩不规律,有明显的子宫压痛,胎心不规则或者消失,宫底升高,子宫增大等。流产指在妊娠20周以前,妊娠即终止者,胎儿体重一般少于500g,不能存活。其发生在妊娠12周以前者称早期流产,在12周以后才称为晚期流产。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上述损伤情况,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者可援引本条。产妇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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