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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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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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