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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出来,不再犯罪、不违反规定的,不会收监。
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措施,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对执行了一定时期刑罚之后的罪犯,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不是其他。因此对累犯不适用假释并不合理。对累犯不得假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立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但同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和缓刑制度在适用的实质条件和时间前提上有巨大差异。从缓刑制度看,犯罪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足以让法院在判刑时就断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一实质条件,因而,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在时间条件上,缓刑是法院在决定判处刑罚的同时采用的制度。比较而言,累犯后罪刑罚执行了部分后的累犯人,与其在第二次犯罪时所表现的主观恶性通常会有所减弱,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完全依据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对其适用假释“确实会”再危害社会,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由此观之,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改造”中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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