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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在能否参照此规定的问题上,则出现了一种悖论。虽然司法机关明知此规定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的一般案件中,却采用此标准来定罪立案。 本律师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也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实施严重暴力等情节的限度下,构成本罪的时间定限应该相对长一些,可以规定为24小时;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一开始就付诸暴力等严重情节时,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不再以持续一定的时间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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