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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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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的规定。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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