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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要求是:不为公众所知(又称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属于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合法等。...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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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诚义务。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有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员工则无需承担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相关条件可能无法成就。
知道对方的商业信息却未达成合作的,也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对此我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护商业秘密,不需要明示合同的存在,因为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不是合同创设的权利,被称为:“法律的默示义务”。职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基于其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既然约定了保密费,双方就应遵守,如果企业后以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拒付保密费。 实践中,很多人将离职的“保密费”与“竞业禁止补偿费”相混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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