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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
事实上,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夫妻关系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现在我国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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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规定有:(1)从产生事实婚姻的时间上进行限制。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2)该《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的双方未履行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为非法同居。结束了以前将事实上复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历史,进一步缩小了事实婚姻关系的范围。(3)规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 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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