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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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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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