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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者患病或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3、劳动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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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赔偿问题,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再请求原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限定“工人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准则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薪水,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薪水,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薪水,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薪水;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人本人提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具体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定。”在我俩辽宁的实施办法中,有这样的限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拒却承受依法应当由其承受的支付工伤待遇职责的,工人能够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工人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受依法应当由其承受的支付工伤待遇职责。”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给付标准依据劳动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最多为伤残职工本人27个月的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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