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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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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因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的,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应当按照法院要求举证,如果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举证应当是“新证据”,法院应当组织新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证据规定》的第一条款即第四十一条,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作了严格界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被人民法院认为不超过举证期限,对“新证据”进行第二次交换以后才认为举证期限届满,而后者提出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新的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却和“新证据”一样属于应当在法庭上质证的未“失权”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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