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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不同: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通常直接或者间接伴随着专业科技知识的传授和转移;委托合同主要是受托人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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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五楼××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11111××。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回避了李某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经手的《一级代理协议》补充条款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法》第360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主要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为受托人提供工作条件,并完成配合事项。 2、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款、数量、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3、在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后,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4、在履行合同期间,受托人如果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在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提出建议后,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合同内容不同: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通常直接或者间接伴随着专业科技知识的传授和转移;委托合同主要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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