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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物规定)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货物散落、飘洒。
(综合管理)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违法销售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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