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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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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对于行政强制法查封扣押期限的具体情况如下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强制中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具体行政强制法中的查封扣押期限可参考如下的规定: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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