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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点: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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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致人死亡认定如下: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判断要点在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发生死亡结果,两者须放到刑法的语境中去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点: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致人死亡有两点: 1、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的逃逸,如果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等不是为了逃避制裁的,不是逃逸。 2、必须是因为逃逸的原因导致人的死亡,如果当场撞死,或者死亡已经无法避免,不算逃逸致死,一般是指逃逸造成的未及时抢救而死亡,这个要控方证明,如果无法证明是逃逸而致死的,根据疑罪从无,那么就不能适用第三款。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最终死亡而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1)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因此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而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之如何处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笔者以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而且据笔者看来,为了使吸收犯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有必要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即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上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按数罪并罚较为合理。(三)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情形(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2)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如河南南阳市某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边清明酒后驾车,在将一妇女撞倒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跑。在不足300米的路段上,连续9次撞车撞人,致1人死亡,伤11人,撞坏“面的”车一辆,三轮车2辆,自行车8辆。[6](3)上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仅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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