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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诉讼判决书是怎么写的

2022-07-27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委托估价决定书 (2014)丽庆执民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委托估价事项: 关于范良君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经审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三弄瑞丰房产1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庆元国用(2011)第0216号)予以委托估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丽庆执民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范良君,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府前弄7号。 被执行人叶新玲,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39号。 被执行人吴云香,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39号。 本院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三弄瑞丰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王云 执行员毛待平 执行员吴飞龙 二О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拍卖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X弄瑞丰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О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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