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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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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一个《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中明确了: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一个《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中明确了: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针对审判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不同情节的醉酒驾驶犯罪进行规范量刑,应围绕行机动车驾驶人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审查,综合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情节:(1)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是否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驾服务,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酒程度等,以上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对醉酒驾驶的高度危险性所处的故意或放任的主观态度。(2)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包括驾驶路段、驾驶距离等,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机动车驾驶人仍醉酒驾车,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大。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则相对较小。(3)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是否逃避侦查,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查处,是否配合检测机构的血液检测,接受调查处理,是否当庭认罪服法,配合审判等。 总之,醉酒驾驶类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除根据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情节量刑外,还可根据查明的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客观事实,分别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一般、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等不同情形然后定罪量刑,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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