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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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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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