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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是以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其立案标准应以受损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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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贪污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
一是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人,从犯。首先要区区别对待不同的主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犯罪总额认定。对于贪污犯集团,盗窃集团的主要分子应共同贪污、盗窃犯罪总额认定。首要分子在集团中处于预谋和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对于他们计划范围内的数额必须负全部责任。预谋时认定主要分子是否特别重要,只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不参与直接贪污、盗窃行为,但集团的所有犯罪活动都包括主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由他们组织实施,他们在犯罪中发挥最主要的作用,共同犯罪的主要分子根据犯罪总额认定符合犯罪适应原则。还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集团中的有些成员,在首要分子计划后,自己单独进行贪污,盗窃或者是其他的经济犯罪,该犯罪数额不能强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对自己知道和计划的那一部分负责。二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引导从犯,威胁从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于从犯、恐吓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一致。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发挥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影响了从犯,可以说主犯对整个犯罪都要负责,因此把所有数额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是合理的。三是对一般犯罪中的从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较为科学合理。共同犯罪中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在主犯的指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主犯,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小于主犯,这种作用通常以金额表现,因此调查收入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总额来认定,在实行犯场合下直接参与额会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总额,而在帮助犯场合下,间接参与相当于总数额,这两种场合差别比较明显。因此,在处理犯罪金额的问题上,必须全面综合考虑定罪金额和个人所得赃物金额。
所谓犯罪金额就是经济犯罪侵害公私财产的数额,或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行贿)而使用的钱物的价值。由于犯罪金额突出地反映了经济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自然地成为对经济犯罪人定罪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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