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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和征收程序都由山东省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根据超生人数的多少按照其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具体缴纳社...
参阅《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如下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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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实施。《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数额,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分别以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征收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1、对符合二孩生育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不符合二孩生育年龄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3、对不符合二孩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后怀孕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5、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6、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7、对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8、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法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八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按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一方多孩,一方初育的,多孩方按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9、对具备上述第6、第7、第8条情形,当事人的年实际收入高于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10、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收养子女的,按上述相应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11、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按上述相应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53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的,应按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过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分别以当地县(市、区)去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征收3倍以上6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去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去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超过其部分必须征收1倍以上2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的超过2个孩子的,以超过1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超过1个孩子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超过2倍的农村居民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超过2倍的农村居民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1倍以上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为基数,超过1倍的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为2倍以上的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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