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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恢复性。利益恢复性与权利救济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刑事追赃制度的基本属性。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均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对一切违法行为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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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罪追赃一般只是没收传销吸收的资金,被传销所坑害的都是传销的参与者,也是违法的行为,因此,是不存在归还传销赃款的,相反的,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并处以罚金。现在的传销不再是单纯的传销形式了,他披着各色外衣藏在我们的生活中,但本质还是传销。这就是传销罪追赃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目录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五、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传销类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传销赃款可以退还,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30人以上,三级以上的,应当向组织者、领导提起诉讼。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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