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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
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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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三条(确定机关) 依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请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如其上级机关不能确定,应由其再上级机关确定之。 第二章预算之编列与支付 第四条(预算之编列)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之经费预算,由各级政府依预算法令之规定编列之。 第五条(赔偿请求时期) 请求权人于收到协议书诉讼上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后,得即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前项请求后,应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金或开始回复原状。 前项赔偿金之支付或为回复原状所必需之费用,由编列预算之各级政府拨付者,应即拨付。 第六条(收据及证明文件) 请求权人领取赔偿金或受领原状之回复时,应填具收据或证明原状已回复之文件。 第三章协议 第一节代理人 第七条(代理人之委任) 请求权人得委任他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同一损害赔偿事件有多数请求权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前二项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第八条(代理权)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协议行为之权,但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回损害之请求、领取损害赔偿金、受领原状之回复或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于前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内记明。 第九条(多数代理人权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请求权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条(代理人陈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请求权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代理权之继续) 委任代理权不因请求权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权变更而消灭。 第十二条(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三条(法定代理) 协议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时,该法定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法定代理权之证明。 前项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四条(代理权之补正) 赔偿义务机关如认为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七日以上之期间,通知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协议行为,逾期不补正者,其协议不生效力。 第二节协议之进行 第十五条(参加协议) 同一赔偿事件,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协议。 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未参加协议者,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协议结果通知之,以为处理之依据。 第十六条(通知陈述人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为侵害行为之所属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个人,或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而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之人,于协议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请求书) 损害赔偿之请求,应以书面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请求权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提出于赔偿义务机关。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赔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五、赔偿义务机关。 六、年、月、日。 第十八条(连带赔偿) 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请求权人如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或一部之赔偿时,应载明其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之金额或申请回复原状之内容。 第十九条(赔偿之拒绝) 被请求赔偿损害之机关,认非赔偿义务机关或无赔偿义务者,应于收到请求权人之请求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拒绝之,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搜集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前,应就与协议有关之事项,搜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协议通知之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为第一次协议之通知,至迟应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于请求权人。 前项通知所载第一次之协议期日为开始协议之日。 第二十二条(意见之提供)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时,得按事件之性质,洽请具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陈述意见,并支付旅费或酌支研究费。 请求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费用,在同一事件达一定之金额时,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应赔偿义务机关之请,得指派检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见。 前项一定之金额由法务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协议纪录) 赔偿义务机关应指派所属职员,记载协议纪录。 协议纪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协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之人员。 三、协议事件之案号、案由。 四、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及请求之事实理由。 五、赔偿义务机关之意见。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人员之意见。 七、其他重要事项。 八、协议结果。 前项第二款人员应紧接协议纪录之末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机关径行决定之限额) 赔偿义务机关得在一定金额限度内,径行决定赔偿金额。 前项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机关等级定之。 第二十五条(超过限额之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认应赔偿之金额,超过前条所定之限度时,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核定后,始得为赔偿之决定。 前项金额如超过其直接上级机关,依前条规定所得决定之金额限度时,该直接上级机关应报请再上级机关核定。 有核定权限之上级机关,于接到前二项请求时,应于十五日内为核定。 第二十六条(协议不成立) 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者,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请求权人之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 请求权人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者,得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继续协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协议书) 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盖机关之印信。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赔偿义务机关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协议事件之案由及案号。 五、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六、请求权人对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之其他损害,愿抛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抛弃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项协议书,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成立后十日内送达于请求权人。 第二十八条(协议书之送达) 协议文书得由赔偿义务机关派员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并应由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协议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三节协议之期日及期间 第二十九条(期日之指定) 协议期日,由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条(假日不指定原则) 期日,除经请求权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国定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三十一条(通知书) 赔偿义务机关指定期日后,应即制作通知书,送达于协议关系人。但经面告以所定期日并记明协议记录,或经协议关系人以书面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二条(协议处所)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赔偿义务机关为之。但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在其他处所进行协议为适当者,得在其他处所行之。 第三十三条(期日之变更) 期日如有正当事由,赔偿义务机关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三十四条(期日期间之计算)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四章诉讼及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假处分) 请求权人未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前,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为假处分之声请。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以急需及必要之费用为限。 前项医疗费或丧葬费,赔偿义务机关于收受假处分裁定时,应立即垫付。 第三十六条(暂支费用之扣除及返还) 前条第二项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应于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之。 请求权人受领前条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一、协议不成立,又不请求继续协议。 二、协议不成立,又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请求权人受败诉判决确定。 四、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超过协议、诉讼上和解或确定判决所定之赔偿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起诉应附文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之证明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开始协议或拒不发给前项证明书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已申请协议或已请求发给证明书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诉讼程序之裁定停止) 请求权人就同一原因事实所受之损害,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协议及向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者,在赔偿义务机关协议程序终结或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确定前,法院应以裁定停止对公务员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三十九条(检察官之协助)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 请求权人于取得执行名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或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迟延履行。 前项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迟延履行者,请求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求偿之协商)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审慎认定之。 赔偿义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或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使求偿权时,应先与被求偿之个人或团体进行协商,并得酌情许其分期给付。 前项协商如不成立,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赔偿业务之承办人) 各级机关应指派法制(务)或熟谙法律人员,承办国家赔偿业务。 第四十三条(处理情形之上报) 各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将受理之国家赔偿事件及其处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级机关及法务部,其已成立协议,诉讼上和解或已判决确定者,并应检送协议书、和解笔录或历审判决书影本。 第四十四条(编订卷宗) 赔偿义务机关承办国家赔偿业务之人员,应就每一国家赔偿事件,编订卷宗。 法务部于必要时,得调阅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国家赔偿之卷宗。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又分为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刑事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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