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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的仲裁是否包括劳动仲裁

2022-10-01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对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由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内容与《》等劳动仲裁专门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就涉及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时如何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作出了及时的补救的明确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诉法修订前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应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并使用,而不宜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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