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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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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一、用人单位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工人进行职业体检。二、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上岗前职业体检。三、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进行定期职业体检。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四、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退休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五,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六、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七、职业体检要根据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照《职业体检项目及周期》规定确定检测项目及检测周期。在需要复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复查应的检查项目。八,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中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书》,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的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情况报各自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新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在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有关待遇和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干涉,直至代表劳动者本人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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