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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于在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了正式收养手续的,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比照婚姻法父母与亲子女的规定。养父母离异时,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养父母仍有抚育的义务。 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不直接与养子女生活的一方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相关的机关对收养进行登记和办理收养证。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状况,我国办理收养的机关有两种:一是公证机关,即各地的市(区)县公证处,这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二是基层政权或户籍部门。在未设公证机关的地方,由乡、镇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办理收养证,当事人需要到收养机关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共同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的申请书,成立收养的协议书,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的同意书,以及婴儿的出生证等。
在该前提下,是不可以的(领养子女,必须要在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才可以申报户口): 1、在当事人的子女是不符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而生育的前提下; 2、应该根据本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子女才能享受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注销计生部门的登记信息); 3、当事人具体可以事先咨询孩子户口申报地的计生部门及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对方的答复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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