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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沉默权的法律适用探讨与我国对于沉默权的法律保障的规定是怎样的

2022-05-06
第一,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是人民长期斗争的结果。沉默权的发展从12世纪一直延续到20世纪。从16世纪开始,英国普通法院随着国王的纠问机构的黯淡而控制了英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在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其司法系统朝着控告式模式转变。这一演进是非常缓慢的,而且其中一些臭名昭著的例外规则亦延续了几百年。例如,法律在1696年以前并不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一份书面的告发书,也不保证他们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而且,直到19世纪末,被告人才被允许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无论英国还是美国均是如此。在英格兰,直到1848年,治安法院的法官仍被允许向被告人进行广泛深入的讯问,这一历史从1554年开始延续了近300年时间。在美国,虽然议会从1878年就已经禁止联邦法院的法官指示陪审团从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中推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是直到1965年,这样的指示在某些州还是仍然存在。而到了1994年,英国的法律又开始允许法官指示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推论,以限制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英国的这一重大举措在其他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也引起了无穷的争论,并且有论者提出要废止沉默权。这些事实无不说明,沉默权的产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间凝结了广大受迫害者的辛酸血泪,而且在将来的发展上也必将是任重而道远。 第二,作为沉默权之根据的沉默权的渊源乃是多元的而非一元的。人们主张沉默权时并非不约而同地提出一个理由,而是分别提出不同的理由,或者同时提出不同的理由。归纳起来,这些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A、1215年《自由大宪章》;B、英国普通法传统;C、基督教教义;D、拉丁格言。正是因为沉默权存在不同的渊源,后人在研究这一问题时也就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例如,美国的利威教授认为,沉默权是英国普通法、教会法相互斗争的结果,它的最初渊源是英国的普通法规则;而R.H.黑默郝兹则认为,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本身,即可找到沉默权的渊源;他指出:首先,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即已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因为根据这一原则,“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其次,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实际上,对于当时遭受迫害的人们来说,就像即将被淹死的人不会放弃一根稻草一样,不管是什么东西,只要表面上看起来与沉默权有一丁点联系,都能成为主张这一权利的根据。这正像哈罗德·J·伯尔曼所说的那样:“为根本上是新的想法披上遥远的过去的外衣,是西方历史上从教皇革命开始的各种伟大革命的特点。”“在西方历史最关键的转折点上,对遥远的过去的设计一直需要与对遥远的未来的规划相匹配。可以说过去和未来都被召唤来同邪恶的现在进行战斗。”(《透过历史看沉默权》易延友) 及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确立的米兰达原则(Miranda R le)即:他有权要求有律师在场。它要求警察告诉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他可以对警察保持缄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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