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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从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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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设定,对担保权人而言,在对外关系上他虽已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内部关系上,相对于设定人,担保权人仅于担保债务清偿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所有权,也即他仅具有担保权人的资格。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种权利的行使,即让与担保的实行。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归属清算型,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的估价,如标的物估得的价额超过担保债权的金额时,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设定人,标的物的所有权则确定地由担保权人取得,以供作债权的实现。另一种是处分清算型,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卖得价金作为债权的清偿。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归属清算型或处分清算型,均应履行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估价,然后担保权人才能就其价金受偿或真正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即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因为设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往往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担保权人的清算义务是为了防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谋取暴利。担保权人的清算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强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予以免除,让与担保设定合同中订有免除清算义务的约定的,该约定无效。让与担保设定人在清偿债务后,享有请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设定人行使这种返还请求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届期清偿债务;二是债务已逾清偿期,在一定时间之前,设定人仍可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担保标的物。采用变价受偿的,在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担保标的物买卖合同之前,设定人可以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担保标的物;采用估价受偿的,在担保权人经估价清算,确定地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之前,设定人也可以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标的物。
不动产让与担保,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让与担保。1、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2、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3、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4、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流质契约:在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实现以前,尤其是订立担保物权合同时,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便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物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归债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就被称为“流质契约”,应宣告无效。 设定质权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尚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不依法律规定方法进行处分即移转于质权人的约定。质权以移转占有为特点,债权到期不清偿时,质权人应依法定方法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或与出质人订立契约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以代替清偿,但法律不允许以设定行为或清偿期前的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将质物的所有权直接移转于质权人,使质权人代替清偿而直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即使质物的价格与债权额相当,或双方已约定债权人应返还超过债权的价额,也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流质契约,不论其内容如何,为罗马法以来多数立法例所禁止。其立法理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以高价之物供较小数额债权作担保,在不能清偿时丧失所有权,从而显失公平。但民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规定一般不适用于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设定质权的契约本身,除非该质权设立契约以流质契约的有效作为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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