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因承包地被征收所得
土地补偿费。即使该成员不属于1983年国家推行第一轮土地承包,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03年3月1日,王某与李某结婚,成为户主李某的家庭成员。2004年因电站建设,户主李某一家成为被
征地拆迁安置的移民。县政府确定户主李某一家生产安置人口为4人,包括户主李某、王某、李某之父老李、李某之子小李(2004年出生),李某之母赵某在2006年已到城镇落户,以固定的非农职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截止2009年8月,李某共领取了土地补偿费97912元,安置补助费58742元,房屋补偿费67123元,林木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992元,共230769元。2009年8月,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王某起诉李某,要求分割自己应得各种补偿费。经查,王某与李某结婚后,王某属于李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与李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修建房屋,未参加农业种植劳动。
【分歧】
一种处理意见是,王某虽然已与李某离婚,不再属于李某的家庭成员,但仍属于李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割土地补偿费97912元,安置补助费58742元,按照县政府确定生产安置人口为4人,她应分得两项补偿费总额156654元的四分之一,即391635元。对于房屋补偿费67123元,林木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992元,因王某不是该两项财产的所有人,要求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一种处理意见是:王某已与他离婚,虽然王某仍具有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王某在1983年、1997年国家实施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均不属于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得承包土地;王某对于房屋、林木附着物及青苗无所有权,要求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后,不再属于李某的家庭成员,但王某系政府确定的生产安置移民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王某仍有权享受政府发放给生产安置移民的各种补助费,因此王某有权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58742元的四分之一,即14618元。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要求将自己应得的补助费分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王某在1983年、1997年国家实施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不属于李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得承包地,因此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97912元。王某对于房屋、林木附着物及青苗无所有权,要求分配政府对房屋、林木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李某分给王某安置补助费14618元。诉讼费各半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现将政策、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分析本案原告王某是否有权请求分配补偿费?如果有权请求分配,有权分配哪些补偿费?有权分配多少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条规定说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农户家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是承包主体。本案户主李某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某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王某在国家实施土地第一、二轮承包时虽然不是李某的家庭成员,但李某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不是以家庭成员"个人"为承包主体。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李某一家以"户"作为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在2003年王某与李某结婚,王某成为李某家庭成员时,与李某及其他成员,构成一个以"户"为单位承包主体,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不变。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利。说明承包地被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属于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李某一家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王某与李某
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不再是李某的家庭成员,王某要求分出自己应得的份额,则属于按份共有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某虽与李某离婚,但王某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某有权主张自己应得份额。
王某有权分配哪些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此条规定说明,耕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哪些项目,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补偿均来源于被征收土地。如果土地未被征收,则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此条规定说明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归宿,说明了应当由谁享有该两项费用。王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王某作为生产安置人口,有权请求分配安置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修建房屋,未参加农业种植劳动,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具有所有者人资格,对其要求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有权分配多少补偿费?县政府发放给李某一家的土地补偿费97912元,安置补助费58742元,李某一家原有五口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仅有四人,即户主李某、王某、李某之父老李、李某之子小李。李某之母赵某户籍已迁出农村,赵某以固定的非农职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属于政府确定的生产安置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对李某所领取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均应当按四口人平均分配,因此王某依法应分得391635元。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判错误,王某可依法申请再审。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会遇上现存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的赔偿项目,比如宅基地补偿、搬迁费、不可搬迁附属设施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移民建房补助费、移民保险金、拆房奖、春节慰问金、房屋装修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对这些赔偿项目如何分配,找不到可资利用的法律依据,但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可尝试运用法理进行裁判。仔细分析前述赔偿项目,不是凭空产生的,其产生的依据第一是实物,第二是人,即具有移民身份的人。对实物的赔偿或补偿,要确定该费用的归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先确定实物的归属。对实物的赔偿或补偿金的归属,以物之所有人所有为原则。当实物是物权的标的物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物的时候,物权比一般债权能优先实现,享有物权的人比享有债权的人,优先得到该实物的利益。对宅基地补偿、搬迁费、不可搬迁附属设施补偿费、拆房奖这几项赔偿,可以物之所有人所有为原则确定赔偿费的归属。对于政府针对移民特殊困难,所作特殊补助费,如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移民建房补助费、移民保险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移民建房补助费、春节慰问金、房屋装修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等,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发放补助费用的人口、金额,确定其归属,使政府对移民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上述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参考,并非笔者所在单位意见,特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