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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要点。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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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特点就是群众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他的对象是比较普遍的,而不是我们特定的。换一句话说,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不会针对于某个人,或者是某些事,而是针对于大多数的人群。 第二个特点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它的效力是普遍和持久的,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他不是偶尔有效,也不是只对某些人有效,它具有普遍的效力。这一类人群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第三个特点就是不可诉性,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够被起诉。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分为好几类的,如果我们把它根据,内容和目的来分类的话,可以分为执行的,补充的,和试验的这三大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理论上就更多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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