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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2、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
1、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2、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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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2、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和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 3、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可以涉诉。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 4、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出资后不得撤资,如果股东想退出,须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或者公司清算加以实现。就股权转让而言,一是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的股权,二是该股东将所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就公司减资而言,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该股东减资从而退出公司。就公司清算而言,股东会做出解散清算的决议,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后,公司还有剩余财产的,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予以注销。
1.一般情况下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37条等条款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 2.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股东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任何法律形态的公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及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均系团体股东权,需要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股东的名义行使。 3.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及清算公司的权利。在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破产以外的四种解散情形时,则依据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清算公司的权利属于团体股东权。第183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下的司法强制清算请求权,未提及公司股东是否亦有此权利。 4.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依据《公司法》第186、18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系团体股东权,而非单个股东权,只能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行使。在司法强制清算之诉中,这种确认权仅是一种核实权,而非批准权,否则将导致清算利益的内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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