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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香港终审法院全国人大相关问题,香港实行的是“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3}55在这种政制架构中,行政长官“位高权重”,他身兼双重身份,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又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同时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7]另外,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享有广泛的职权,但任免主要官员的权力受到中央政府的限制,须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和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8]这样看来,在由中央政府任命和对中央政府负责的关系上,行政长官的独立性受到中央人民政府一定的制约。 香港特区的立法权亦受到中央政府的一定限制。如上所述,其所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特区立法进行审查,并可将认为有问题的立法不作修改地发回,被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与上述两种权力相比,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特区法院的地位相对独立而优越。 事实上,香港回归后,香港政治力量的版图即已发生了变化,此点内地学者强世功教授很早就注意到了,“中央掌握着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政府官员的主权权力,在‘港人治港’、‘爱国者治港’的旗帜下,爱国商人出身的董建华出任行政长官,虽然行政长官是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由选举委员会选举出来的,但中央对选举委员会无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而立法机构在当时是‘临时立法会’,议员都是在筹委会的推动下,由香港社会精英推举出来的,且大多数议员都来自功能界别,总体上是由爱国爱港阵营所控制。与行政和立法相比,惟有司法领域是一块爱国爱港阵营和中央都无法直接施加影响的独立领地。”{4}656-657而由于特区法院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普通法制度在香港享有崇高的地位,必然有部分港人把捍卫香港的高度自治、防止中央干涉的责任寄托于法院。
一、执行期限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二、执行方式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三、执行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被告不到庭,对于维护被告的权益是不利的,如果被告不能到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不去法院会依法宣判,公告送达,并可以强制执行。但由于柏高在外地,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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