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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来看,若是劳动者工伤复发了的话,确认需要治疗的,则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
工伤职工恢复后待遇需要根据劳动能力的鉴定情况,工伤恢复之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索取工伤赔偿,可选择继续工作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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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受伤职工的二次手术费还是不能一概否定的,如需要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等。劳动者四肢或其他部位骨折了,需要内固定治疗,恢复期会很长,往往在仲裁裁决后才能取内固定,这种伤情是已经发生了的,需要费用支出也是可以预见的,简单地以劳动者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来否决劳动者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对劳动者显然不公平,有些取内固定手续费甚至会高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失去了保护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对受伤劳动者明确会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之中,不能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终止了劳动者这部分工伤保险权利。 仲裁机构解决办法的探求:毕竟有些劳动者的二次手术在裁决时尚未发生,没有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可供调解或裁决,为了融合上述两种观点,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建议: 1、从工伤发生开始,劳动者经历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评定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要经过的时间也不是太短,建议受伤劳动者克服困难,充分利用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规定,尽可能在提请仲裁之前完成二次手术,以便提交明确的医疗费用证据。 2、对确实不能在仲裁前完成二次手术的,仲裁机构可参考治疗劳动者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大致费用的建议进行调解,一次性了结。 3、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数额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调解或裁决。 4、裁决时,将不确定的二次手术费搁置起来,等实际发生后,劳动者另行主张。这样既不违反法规规定,又能保护好受伤职工的合法权利。 二次治疗费用该由谁来承担,这个还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来定。
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鉴定委员会确定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复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29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第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鉴定条件: 1、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继续进行工伤治疗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2、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并已经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发出《变更老工伤人员支付待遇方式通知书》的,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需要继续进行工伤治疗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3、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需要继续进行工伤治疗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4、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5、对法院、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委托的旧伤复发鉴定作出鉴定 6、对旧伤复发复查鉴定申请作出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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