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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聘礼如果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共同生活;如果男方婚前支付聘礼金,导致生活困难,可以要求退还。...
陪嫁物品属于婚前财产的,女方是可以自由处理。聘礼和首饰属于彩礼的范围。离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退还彩礼。要符合以下条件法院才会支持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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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聘礼能退还。但需要满足如下要件: 1、当事人提出返还聘礼的请求; 2、人民法院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形。
陈某诉张某返还彩礼案 要旨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案情 两被告张某、张x系两兄妹,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后于 2004年农历11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 6钱,后被告张某要求退婚,经协商,两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农历年前即农历30日前返还原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两兄妹,我与被告张某诃婚后,两被告共分两次收受原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后被告张某无故要求退婚,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退婚,被告于2007年2月前返还我礼金及黄金,两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礼金及黄金。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红从自由恋爱至订婚,后一方要求退婚,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且原、被告就返还礼金一事进行过协商,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礼金6020及黄金6钱。 评析 此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两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是否应当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首先在本案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是以原告与被告张某能结婚并最终在一起生活为目的的,故此案中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应当为彩礼。其次,被告张某要求退婚,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呆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情形。因此,被告兄妹收受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
离婚前退聘礼还是离婚后退聘礼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仅仅是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因此,若男方向对方支付财物,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与对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必须给付,具有明显的地方习俗性的,属于彩礼。若给付的财物不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或者在当地不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是男方完全自愿给付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则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性质。应当按照一般的赠与处理,离婚时如果不是女方自愿返还,法院一般判决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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