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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相关法律的规定,分直接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两种形式。 直接受贿罪系《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对受贿犯罪的一般规定...
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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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解释,“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以其职务范围和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所谓“管理”,一般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比较长,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对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从行为手段上看,在罪状中描述了四种犯罪的手段,一是“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二是“窃取”,即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实质上是一种“监守自盗”行为。三是“骗取”,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的非法占有手段。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以贪污定罪处罚。
作为一般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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