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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事案件提起的诉讼和诉讼地有哪些?

2021-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节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本院应当审理的案件。第二节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三)对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起始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点、航空器先降落地点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和碰撞船舶首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拘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首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首次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实际关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需将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提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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