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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伤害事故。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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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和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教育和被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你的表述上来看,几个学生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侵权适用法律上,学校只是承担过错责任,而这个过错责任,必须由你来证明。另外,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和时间应当是在读学生,其次发生事故的范围仅限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比如,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不过学校组织的活动,超出校园范围,仍视为教育教学活动中。针对你所说的情况,很难认定学校有过错。刑事责任肯定是谈不上的。
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决定着学校是否承担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准则。其标准就是学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学校依法正确地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则学校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历来自杀、自伤行为,均视为行为者对其身体的自主处分,属直接故意,故皆由其本人负责,这是司法审判所遵从的一项法则,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学生自杀或不满教师的正常批评而自杀,不为学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当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学生的自杀、自伤是由于教师体罚学生所致,则学校要负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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