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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复议...
税务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及时向法庭提出,并在法庭许可后进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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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在质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关系。(二)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1.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3.是否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三)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1.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2.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一致;3.提供证据的主体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4.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应当发表结论性意见,明确是否认可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法庭许可,税务机关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答辩状中写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错列被告;(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根据;(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六)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八)重复起诉;(九)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十)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十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十二)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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