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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会不会构成犯罪,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如果医疗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并且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就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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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医疗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 (1)医疗事故犯罪的客体,是应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本罪属复杂客体。但是,最重要的就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只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构不成犯罪。 (2)医疗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层次。①危害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医疗活动客观规律的反映,是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医疗服务的安全就没有保证。严重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犯罪。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积极去作,如开错刀、投错药等。不作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去履行,如明知危重病人不予抢救会发生严重后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给予治疗或不采取积极措施。不论作为或不作为,都都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都构成犯罪。②危害结果:医疗事故结果,是指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标准。必须指出的是,对严重损害诊人身体健康,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的意见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该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功能障碍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会造成医疗事故犯罪适用范围过宽的不良结果。③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医务人员的危害行为必然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上述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直接引起的,就构成犯罪。如果仅有危害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或者有危害结果而与危害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就不构成犯罪。医疗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充满风险高度技术性的工作,在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事,切不可掉以轻心,草率从事,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3)医疗事故犯罪的主体,是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所谓执行职务,一是指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生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未取行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新《刑法》第336条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二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具备这两条,就构不成医疗事故罪。即使是医务人员,如果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犯罪,则依《刑法》其他有关条款处罚。 (4)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也就是说,医疗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这是需要掌握的界限。医疗事故犯罪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常常表现为明知故犯。如明知注注射青霉素需要做过敏试验而不做。这种明知故犯的主观心理,不是希望或放任不做过敏试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出现,而是对这样的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认不不做过敏试验不会导致危害结果出现(如就诊人多次试验反应都是阴性)。当然,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活动之便为个人目的犯罪,是故意犯罪,但这不是医疗事故罪,而需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医疗事故犯罪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医务人员根据其职各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天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就诊人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就诊人可能现现的危急情况应到做到有效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做到。判断医务人员应当还是不应当预见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发生了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可能预见到而发生了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强调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然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自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和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应该指出的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医务人员因明显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的(如在手术中遗留手术器械等在体内的)是很容易判定其过失的。另一方面,对于技术上原因造成就诊人残废而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判定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就相当困难。这也需要做出明确规定。笔者意见是,在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就相当困难。这也需要做出明确规定。笔者意见是,在判定知务人员有无过失,应该以多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为准,同时结合每个医务人员的实际水平技术水平来加以确定。这是由于我国医务人员队伍状况决定的。和级医疗机构,由于所在地区的经济、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不同,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相差悬殊,这就导致了医疗机构之间技术水平相差较大,同一职称的医务人员之间的技术水平相差也较大,而且这种状况在相当时期内难以改变。如果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有过失,也就是说根据其职称所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作为标准,势必造成技术水平较低医疗机构(这占我国医疗机构的大多数)医务人员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不利于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最终也影响我国公民充分享受医疗服务的权利。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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