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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以货币一方所在...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以接受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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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借贷合同纠纷中,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根据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即《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在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若没有其他约定,可以将出借人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可以向出借人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纠纷各方在纠纷发生前已经约定了管辖地的法院,就应当优先适用相关约定。要注意的是,这里约定的法院应当唯一且不得违反级别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
借款合同诉讼管辖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即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其理由是,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又判定同一合同无效,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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