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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系国家所制定的针对广告管理的一部行政管理法律,它对违法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诸如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通报批评等其他行政处罚。”另外,《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个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也有所提及。归纳可知,广告发布者承担以下几种行政责任:没收广告费用、处以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通报批评等其他行政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外,应当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说明的;(3)不符合商品或其包装标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确命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无效、变质的商品;(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违反或者拒绝的服务的情况下,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退款的情况下,或者拒绝退款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或者拒绝退款的商品的情况下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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