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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区别在于,听证是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而复议则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满已经做出的决定,依法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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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1、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行政听证 2、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3、出台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听证应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向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听证会举行之后,行政机关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生效后可以马上执行,也可以视情况暂缓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前者多是后者的调查阶段的一个措施,一般情况下,对二者都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
听证程序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运转,除执法人员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积极主张权利。 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在决定处罚前告知。目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对听证程序这一权利的使用还不够充分. 对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更是无从区分,所以某些情况下公民完全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为他们的认识不够而无法发挥这一程序应有的作用。 听证应当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采用听证程序必然要发生人力、财力的成本,因此,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要求举行听证。 那么,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听证程序的范围就是十分必要的。确定听证的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 首先,听证程序范围的设置必须均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即在有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一般情形,应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轻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或当事人放弃获得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 遇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则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这就是各国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均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第二,听证程序的设置还涉及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这里的成本是指行政机关适用听证程序必须负担的人力和财力。 效益是指适用听证产生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如果仅考虑该程序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 而如果为了避免人力的耗费而不适用听证程序,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看和全局看,却是对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因此,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在成本不大于综合效益的前提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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