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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 2.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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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村委会应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村委会属于刑法中的单位,故以村委会实施犯罪的,尚不能明确算是单位犯罪。
村委会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依据如下: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村委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 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 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有关否定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纪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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